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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左小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小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704号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村。法定代表人刘加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金,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小艳,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左小艳之夫),1963年5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左小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刘佳金,被告左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9月,北京京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龙鼎园小区供热费委托代收协议》,约定京诚公司委托我公司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收取供暖费和办理其他手续(开供暖费发票)等,我公司按每平方米24元标准统一收供暖费。2010年9月起,小区内的供暖方式采用天然气锅炉供暖,故京诚公司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委托我公司按照每平方米30元标准统一收取供暖费。左小艳系涉案小区的业主,2004年6月19日,我公司与左小艳签订《供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左小艳至今仍拖欠2010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1915.1元未交纳。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左小艳给付我公司2010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11915.1元及违约金11915.1元,共计23830.2元。被告左小艳辩称:我不是不交费,2004年买的房,暖气不热,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爱理不理,二楼也不热,物业公司给我造成很大伤害。2010年6月,因为卫生关系,我多次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一个姓杨的追打我骂我,姓杨的2012年3月份去我家威胁我。我家阳台20**年8月份换了玻璃,阳台玻璃坏了。后来姓杨的自己承认是他砸的我玻璃,2012年3月7日,姓杨的看见我在家去敲我家玻璃公然威胁我,我过去后他就跑了。2012年9月24日,打农药的时候打到我们家里,后来我就报警了。物业公司态度恶劣,供暖费同意交,违约金不同意交。经审理查明:左小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2.39平方米。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6月19日,物业公司与左小艳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代京诚公司收取供暖费用,供暖费收费标准为24元/平方米/供暖季度,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为交费期限。2010年至2013年,物业公司与京诚公司先后签订供暖费代收协议3份,约定由京诚公司对左小艳所居住的龙鼎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小区供暖费由物业公司统一收取后向京诚公司交纳。另查,涉案小区2010年度的供暖方式变更为天然气锅炉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调整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度。经核实,左小艳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1915.1元。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代收供暖费协议、通州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左小艳与物业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京诚公司已实际向左小艳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左小艳理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后京诚公司供热公司的供暖方式发生变化,双方虽未签订新的供暖协议,但京诚公司仍实际向左小艳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故左小艳应按照30元/平方米/供暖季度的标准交纳供暖费。物业公司依据与京诚公司签订的供暖费代收协议,具备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的主体资格。现物业公司要求左小艳交纳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左小艳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左小艳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左小艳给付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共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龙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左小艳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奥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