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倪二广,吕从佳,周华德与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吕某,周某,某汽车公司,赣榆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汽车公司第三人赣榆某公司上诉人倪某、吕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第三人赣榆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某汽车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3日,倪某作为借款人,由某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吕某作反担保人在江苏连云港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申请办理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由于倪某拖欠2011年4月第三期银行贷款没有归还。在2011年5月4日,根据东方银行清欠要求,由某汽车公司代垫款项人民币12500元。2012年2月24日,倪某委托赣榆某公司(李某)办理汽车贷款结算手续,但没有归还本公司代垫款项,经本公司多次催促倪某还清欠款,但倪某拒不归还,现本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倪某返还代垫款项12500元并从代垫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050元、保全费(没有保全);2、倪某、周某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吕某是购车实际出资人,倪某是名义购车人,有共同还款保证。因此三人都有共同还款的义务;3、追加第三人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倪某、吕某、周某一审辩称:某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其为我方垫付12500元的事实,某汽车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折可以看出付款为倪某,而不是某汽车公司。某汽车公司持有银行小票不能证明在倪某支付的款项中有某汽车公司垫付的12500元,存款都是以倪某的名义,不能说明是某汽车公司垫付。银行小票显示钱是倪某存入。我方已全部还清购车款,某汽车公司诉讼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赣榆某公司一审述称:倪某买车向银行贷款,一开始还款比较正常,贷款是24期,还了5、6期之后就还款不正常,连保险续保的钱都没有了,将车卖给第三方,因为要过户,我们公司打电话给某汽车公司查倪某还欠多少钱,某汽车公司经过核实把所欠款数额(具体记不清楚)打电话给我方,我方打电话给倪某,倪某就按某汽车公司所说的金额把钱都打到卡上,某汽车公司解押后我们公司就给倪某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大约过了2、3个月左右,某汽车公司打电话给我方说他们查帐的时候发现代垫的12500元被告少给了,我方又电话给倪某,倪某说某汽车公司也打电话给他了,他知道这个事情了,说车辆已经过户了,已经没有这回事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倪某(乙方,申请购车人)、吕某(丙方、担保自然人)与某汽车公司(甲方、汽销商)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申请采用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87830961,总价值355600元。贷款时间2年,共分24个月,按照每月20日之前交清汽车贷款本金利息。也可以提前偿还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贷款利息按贷款银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汽车消费信贷手续及操作程序和首付款和保证金比例都按银行和担保公司规定标准执行。乙方认可无异议。乙方保证按银行每月还款计划,在每个月20日之前足额归还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如果超过当月20日的,就视为乙方逾期,构成违约。乙方如果出现逾期还款情况的,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丙方作为乙方担保人有责任有义务督促乙方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履行担保法律责任。如乙方拖欠一期(含一期以上)未还款就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追讨乙方所有拖欠车款和扣留处置乙方所购车辆因追讨欠款和扣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造成经济损失都由乙方个人全部承担,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欠款和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再向乙方和丙方继续诉讼追偿。乙方只在付清银行汇票全部汽车贷款本息和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等费用之后,由甲方办理车辆所有权解押手续。甲方可根据乙方申请要求,协助乙方转户登记和营运证变更手续,办理车辆转移户口手续的一切交易费用及手续费均由乙方个人承担。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车辆,按规定需要挂户在甲方名下或者乙方指定挂户的运输物流公司,必须经银行和担保公司审核同意。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对协议条款内容都已阅读,任何一方都没有异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倪某在乙方(购车人)处签名,吕某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另,吕某系该车辆的出资人,并作为该所购车辆的担保人,负责偿还正常银行全部汽车消费贷款。倪某作为名义购车人,承担每月20日之前的还款义务,并督促出资人按时偿还贷款。吕某和倪某共同保证该车辆所有权在银行汇票贷款未全部还清之前,已抵押给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待全部银行贷款还款结束后,办理解押过户手续。倪某、吕某双方为此出具了《购车证明》。吕某称《购车证明》上出资方“吕某”签名及手印非吕某本人所写,但不申请鉴定,且认可《购车证明》所载的内容。倪某将贷款所买车辆挂户在赣榆某公司名下,具体约定见《车辆委托挂户协议》。2011年1月6日,倪某向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苍梧支行借款28万元整用于购买上述车辆,还款方式借款人在账号为3207053201109000987871、账户名为倪某的个人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内容详见《个人借款合同》为证。周某作为共有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案外人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吕某、赣榆某公司为倪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倪某、赣榆某公司以倪某贷款所买车辆为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吕某、某汽车公司分别提供保证反担保。2011年1月10日,银行向倪某发放了28万元。倪某从2011年3月6日开始还款。2012年2月27日,倪某因将贷款所买车辆卖于他人需要第赣榆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赣榆某公司电话询问某汽车公司确定倪某欠银行的贷款余额数额,并将该数额告诉倪某让其将拖欠的贷款打到账上方能办理过户,倪某亦按赣榆某公司所说数额将欠款存入银行,从账面上结清了贷款账户下的贷款本息。某汽车公司解押后,赣榆某公司就给倪某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事后某汽车公司在结账时发现因其一时疏忽,未将其于2011年5月4日替倪某向贷款银行垫付的12500元计入余额中。后奥通发生向倪某、吕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倪某(名义购车人)和吕某(出资人)作为共同还款人(《购车证明》为证),某汽车公司为其向银行代还车辆贷款12500元,有2011年5月4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为证,倪某辩称该12500元系其还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该12500元系倪某和吕某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周某作为倪某银行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返还责任。某汽车公司主张律师费105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支持。关于某汽车公司主张利息,因某汽车公司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法不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倪某、吕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汽车公司12500元;二、驳回某汽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倪某、吕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某汽车公司仅持有一张银行存款回执及其单方核算结果不能证明我方拖欠其12500元未还,我方是根据某汽车公司核算的数字一次性还清了欠款,不然某汽车公司也不会协助我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某汽车公司称因一时疏忽计算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某汽车公司称应东方银行的清欠要求代我方清偿欠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二、原审判决漏列主体,程序违法。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和吕丛佳、赣榆某公司均为倪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无论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均应将其列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倪某和赣榆某公司以涉案车辆为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吕某和某汽车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一审法院既然判令吕某承担担保责任,那么作为共同担保人的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和反担保人的赣榆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某汽车公司二审期间答辩称:本公司代垫的四月份第三期银行贷款是在2011年5月4日,这个时间是铁的事实,在2012年2月24日双方结清有关账目并进行汽车过户时,本公司提供的数字是因为疏忽而遗漏了该12500元,倪某的还款金额缺少12500元也是事实,这12500元是本公司代垫的,倪某应当返还。至于遗漏主体或者其他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公司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其他主体和应当返还的款项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程序上没有任何错误,应当维持原判。第三人赣榆某公司二审期间答辩称:钱是某汽车公司给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5月4日某汽车公司代付给银行的12500元是否已经由倪某返还给某汽车公司;二、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与赣榆某公司是否应该对返还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代垫款是否已经由倪某清偿的问题。倪某对于某汽车公司一审提供的存款凭证中“倪某”系他人所签没有异议,能够认定2011年5月4日的12500元是某汽车公司的会计代表某汽车公司垫付,倪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根据某汽车公司的结算数字全部还清,但是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倪某的结算是从账面上结清了其在银行贷款账户下的贷款本息,而并非与某汽车公司的结算,故上诉人称代垫款已还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与赣榆某公司是否应该对返还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提供的担保及赣榆某公司以涉案车辆为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所针对的均是倪某与东方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而非某汽车公司与倪某之间的代垫款关系,现倪某在东方银行的贷款已清偿,主合同消灭,则担保合同消灭,无论是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还是赣榆某公司均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漏列主体、连云港格斯达咨询公司和赣榆某公司应当对返还代垫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倪某、吕某、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燕鹏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