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68号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号码:×××25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均××头××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裕,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号码:×××25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均××头××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崇祥,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号码:×××25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均××头××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红伟,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身份证号码:×××25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均××头××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共谋以倒卖消毒粉的方式实施诈骗。5月4日早上,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驾驶牌号为桂AKK6**的微型普通客车前来凤山。下午4时许,四人到达凤山并开始寻找行骗对象。后,张裕、张崇祥在凤山县东鹏市场内见到卖猪肉的受害人田世阳。张裕、张崇祥自称系凤山县高中食堂员工,学校食堂长期购买猪肉,套取受害人田世阳的联系方式后离开。次日,张超谎称是凤山县高中韦老师,以学校食堂需要消毒粉消毒为由要求田世阳先行垫款帮购买,张裕以防疫站王科长的名义将消毒粉卖给田世阳,由张红伟去送货,骗取被害人田世阳人民币7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四人共谋到凤山县行骗。2013年5月4日,由张超提供资金及用于诈骗的“消毒粉”,四人乘坐张超所有的桂AKK6**昌河CH6328微型普通客车从南宁来到凤山县城。张裕、张崇祥窜到东鹏路农贸市场物色行骗对象,两人假扮凤山县高级中学食堂员工,以向屠户田世阳订购猪肉为由获取田世阳的手机号码。次日上午,张超自称是凤山高中的领导韦老师,打电话给田世阳称要长期与其订购猪肉并让田下午送十五斤猪肉到凤山高中食堂。取得田世阳信任之后,张超即以学校食堂要迎接检查急需两件“蓝天牌抗菌素”消毒粉进行消毒为由,要求田世阳垫款购买,货款待下午送猪肉到学校后一并结算。因田世阳在凤山县城各药店都没有买到“蓝天牌抗菌素”消毒粉,即打电话向张超询问,张超谎称防疫站的王科长有消毒粉出卖,并将张裕的手机号码提供给田世阳。后田世阳与假扮防疫站王科长的张裕联系,以每件3800元的价格向张裕购买两件“蓝天牌抗菌素”消毒粉。之后,由张红伟假扮防疫站送货员,将两件消毒粉送到凤山县西环路恒升大酒店的公路旁与田世阳进行交易。张红伟收到7600元货款后与张超、张裕、张崇祥驾车逃离。除去各种开支后,四被告人共同分赃。另查明,“蓝天牌抗菌素”产品标签标注的批准文号【卫清字(2009)第0268期】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超主动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与张裕、张崇祥、张红伟诈骗的犯罪事实。同日,四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田世阳被骗款7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凤山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人韦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世阳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76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超提供资金、道具及交通工具,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裕、张崇祥、张红伟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张裕、张崇祥、张红伟的作用和地位相对小于张超,可比较张超从轻处罚。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张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裕、张崇祥、张红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供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交通工具桂AKK6**昌河CH6328微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超、张裕、张崇祥、张红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裕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崇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四、被告人张红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五、用于实施犯罪的作案交通工具桂AKK6**昌河CH6328微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苏韩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