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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杜某。被告:叶某。原告杜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于1985年先后调入上饶县林业公司华坛山林业管理站工作,于1987年5月在上饶县华坛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1月6日生下儿子揭某甲,于1993年7月13日生下女儿揭某乙。1999年春节后,被告在广州中大布市场卖布,原告在绍兴柯桥发货,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前男友旧情复燃,每天短信、通话,原告经不起对方肉体和精神双重背叛,为了顾及自己和子女颜面,借故自己身患绝症,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欣然接受。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正式离婚。离婚后,被告发现原告并非身患绝症,故不肯离开,并对原告侍奉有加,念在孩子的份上,于2008年4月1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对原告百般刁难,并剥夺了原告在家庭中的话语权和夫妻间平等权利行使权。原告身心俱惫,不堪其辱。2013年5月1日,原告离家住进了宾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经过二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后为了家庭及子女双方决定下海经商。虽然双方偶尔也有争吵,但尚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在结婚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双方仍有感情,故于2008年又复婚。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经常不回家,后被告才发现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尽管如此,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在江西省原上饶县华坛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揭某甲,又于1993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揭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又经历了离婚、复婚,表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倍加珍惜。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加之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希双方今后珍惜家庭,多加强理解与沟通,以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