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达富与李扬、吴胜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达富,李扬,吴胜德,涂望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任达富,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必坤,男,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宜,女,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扬,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吴胜德,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吴胜德,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涂望增,男,汉族,成年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任达富诉被告李扬、吴胜德、涂望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任达富的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和黄洁宜、被告李扬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胜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原告任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和黄洁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达富诉称,从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跟随工头谯文学给被告李扬、吴胜德承包的位于青塘镇××坑××组的山场砍伐桉木,不到两个月便完成了砍伐任务,但是没有离开山场。7月份初,山场负责人吴胜德叫原告及其妻子李梅到山场上他人已完工的作业区域采伐零星树木,原告夫妇以为采伐价格为其跟随工头谯文学采伐时的65元/吨,因而嫌价格过低未去采伐。7月8日左右,被告雇请的司机涂望增找到原告夫妇,说老板吴胜德愿以70元/吨的价格需雇请两个人采伐零星树木,原告夫妇二人接受雇请。7月10日,原告在山场采伐时,右腿不慎被树木砸伤,被告吴胜德闻讯后赶来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交通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等合共167049.79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扬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其雇请的工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从2013年6月份起,山场的木材装运业务便承包给司机涂望增,涂望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系涂望增雇请人员,故其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应把工头谯文学列为共同被告。答辩人与工头谯文学结算的最后一车木材装运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务工费结算日期为该月25日,因此原告受伤时仍然是在工头谯文学承包的砍伐任务期间,故谯文学应列为共同被告。第三,答辩人已垫付18047元医疗费(含原告妻子支借的3000元)、800元生活费,其中医疗费应由原告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后,剩余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前述答辩人已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且原告受伤后系答辩人方驾车送去医院和转院的,交通费用诉请不应支持。被告吴胜德辩称,其是李扬雇请的山场管理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它答辩意见和李扬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及其妻子李梅随工头谯文学在位于青塘镇××坑××组由被告李扬承包经营的山场上采伐桉木。7月8日左右,长期在该山场从事木材运输业务的司机涂望增找到原告夫妇,由其二人按70元/吨的价格在该山场上他人已完工的作业区域采伐零星树木,木材归被告李扬所有。7月10日,在山场采伐作业时,原告不慎被山上其自己砍伐的树木砸伤右腿,事后山场管理人吴胜德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16149.09元。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半年;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吴胜德支付医药费15036.5元,另支付生活费等38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任达富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就其余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胜德系李扬聘请的该山场的管理人员;原告诉请误工费和护理费按10822.3÷60天=180.37元/天标准计算,但是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诉请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是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及生活的证明;13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扬称事发时原告仍在工头谯文学的管理下工作,另其已将木材装运业务分包给被告涂望增,原告系被告涂望增雇请人员,故应由谯文学和涂望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149.09元(含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5229.01元(16742元÷365天×114天,计算至定残日,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3952.31元(38989元÷365天×37天,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农村居民标准),合计77991.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林木采伐许可证、青塘镇人社所调查笔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收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车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诉讼中,被告李扬称事发时原告仍在工头谯文学的管理下工作,另其已将木材装运业务分包给被告涂望增,原告系被告涂望增雇请人员,故应由谯文学和涂望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即便司机涂望增承包了木材装运业务,其并未承包木材采伐业务,且采伐木材的收益归被告李扬,在该雇佣关系中司机涂望增只是起到了一个中间传递人的作用,真正的雇主为李扬本人,故对其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李扬承包经营的山场上从事木材采伐,通过司机涂望增在被告李扬聘请的管理人员吴胜德处结算劳务工资,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疏忽了自身的安全,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失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吴胜德为被告李扬雇请的山场管理人员,其相关责任应有雇主李扬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李扬承担原告任达富70%的损失赔偿责任为宜,即77991.77×70%=54594.24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8836.5元医疗费等费用,剩余部分为35757.74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上的较大痛苦,结合本地经济收入水平与本案案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扬赔偿原告任达富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共42757.7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达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53元,由被告李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典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