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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杜平平与曹云、杜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平,曹云,杜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杜平平。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云。被告:杜宇波。原告杜平平为与被告曹云、杜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平平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与被告曹云、杜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平平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曹云、杜宇波因购房缺资,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0年6月归还50000元,原借条作废后,两被告另出具金额为165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曹云、杜宇波归还借款165000元。原告杜平平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云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借款关系,孤立的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两被告为了购买新世纪花园18幢202室的房子确实有220000元的借款,其中向被告杜宇波的姐姐杜胜波、大舅叶晓平及其大阿姨各借款50000元,150000元借款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杜宇波在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被告杜宇波自筹70000元,都不是向原告杜平平借的钱。房产是被告曹云与杜宇波共同拥有,被告曹云对于借款也是认可的。因原告是杜宇波的父亲,其他债权人关系比较复杂,所以象征性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杜平平。第一次借款是2009年10月份,钱都交付给了被告杜宇波。原告对于这笔借款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支配权和所有权的,原告实际上是一个担保人,无法作为两被告的债权人。2010年,两被告归还50000元给被告杜宇波的姐姐杜胜波,同时将原借条撕毁,并签署了涉案新的借条。2012年3月,被告曹云转账30000元给被告杜宇波,由其出面归还50000元给其大阿姨,因被告杜宇波说原借条已丢失,所以没有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曹云只认可目前尚欠115000元。被告曹云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网络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云于2012年2月15日转账30000元给被告杜宇波,由杜宇波出面还其大阿姨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宇波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是原告出面支持两被告买房子的。当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过225000元的借条,原告的钱两被告确实收到过。两被告归还过50000元给原告,是在被告杜宇波的姐姐在场的情况下,因原告曾向杜宇波的姐姐借款50000元,故该50000元最终是杜宇波的姐姐拿走了。两被告更新借条只写了165000元,是少写了10000元。2012年被告杜宇波收到过被告曹云的30000元,但是用于家庭开支,并没有还钱给被告杜宇波的大阿姨。被告杜宇波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云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条是没有更新的,两被告于2012年3月再次归还过5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115000元;被告杜宇波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曹云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款项是两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原告并没有收到还款;被告杜宇波质证钱是收到的,但这是夫妻之间的账务往来,用于家庭开支,并不是用来还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被告曹云、杜宇波向原告杜平平出具借条1份,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作为购买宁波市北仑区新世纪花园18幢202室的购房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系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依据。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及借款的交付方式并不影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两被告认可已实际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曹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及其于2012年归还过50000元借款,且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曹云关于两被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及尚欠金额应为115000元的辩言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曹云、杜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平平借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曹云、杜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