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德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克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克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234号原告北京德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3号(社区中心)3层3号室。法定代表人殷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雪昆,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德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延霞,女,1969年1月1日出生,北京德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主管。被告代克均,男,1984年2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德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代克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雪昆、魏延霞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入职我公司担任电工。被告任职期间,我公司一直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社保未从原单位转出等理由进行推脱。工作期间,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三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2013年6月9日,我公司用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离职结算通知,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5日解除。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70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3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3日,原告作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协商订立劳动合同。被告表示未收到该通知,原告未能提供该通知送达被告的证据。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离职结算的通知,以被告未按照公司的请假审批手续请假,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为由,决定于2013年6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不认可其中原告所述理由。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并称该员工手册在员工入职时进行传阅。被告称没有见过员工手册内容,也没有人向其讲解过员工手册内容。原告未就员工手册送达情况提供证据。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6月4日。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工资数额为:2013年2月8日378元、3月11日1982元、4月10日2834元、5月10日2834元、6月9日2870元。原告对银行明细中显示数额予以认可。2013年7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740元。2013年8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65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7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结算的通知、员工手册、银行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不能就所依据的员工手册送达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制度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均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德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代克均2013年3月1日至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三百七十元。二、原告北京德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代克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千六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德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德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