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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中强与王利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强,王利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中强。委托代理人齐秀利,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泉。原告李中强诉被告王利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强委托代理人齐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强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鲁GU59**小型轿车,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该车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与杨伟伟驾驶的鲁EGT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利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王利泉借用原告李中强所有的的鲁GU59**小型轿车。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与案外人杨伟伟驾驶的鲁EGT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利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损等损失,因被告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亦未赔偿。同时查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8885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40元,清障费560元,吊装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385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十三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清障费发票七份、吊装费发票四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泉在借用原告李中强鲁GU59**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清障费、吊装费等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1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中强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清障费、吊装费等损失4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