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章忠和与吕万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忠和,吕万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232号原告:章忠和。被告:吕万拾。原告章忠和与被告吕万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忠和、被告吕万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忠和起诉称,被告吕万拾于2010年4月开始至2010年5月1日止分别向原告提取“肯杰”润滑油货物共计货款15896元。被告送货后,未将收到的货款上缴给原告。有些货物送出后,原告找不到要货人,实际是被告吞没了货物。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到2011年4月12日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而不付。原告曾于2011年5月到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该所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896元。被告吕万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4月至9月,原告还有其他货款情况未提供,15896元的总额也是不对的,其中540元原告已经签字收到,应予以扣除。货款被告是没有全部归还,如果是被告收下的钱都会承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聘用协议一份、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5日签订聘用合同,其中约定了工资支付方式等,后因原告认为该聘用方式不合适,要求从2010年5月1日起解除聘用关系,口头约定原告不支付工资,被告从送货款中提成10%作为报酬。被告一直送货至2010年8月,但货款未上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万拾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4月份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帮原告工作到2010年9月份;对联系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但原、被告未解除协议,将提成约定为送货款的10%,原来约定的工资未变。2、送货单12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了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共计货款为15896元,其中2010年4月28日的货款540元已交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吕万拾认为送货单记载时间为2010年4月7日、4月23日、5月15日、6月10日、7月16日、8月12日的货款已经交给了原告;时间为4月9日、4月24日、5月14日的送货单上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时间为5月22日、7月6日的货款在被告处,没有上缴,但7月6日的送货单实际货款数额为3136元,被告只收到货款1876元和对方退回来的6桶机油。3、周军新出具的证明一份、浬浦汽车修理厂吴海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24日、5月14日的送货单中货物送给了两个修理厂,修理厂也将货款交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吕万拾对周军新的证明无异议;对浬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除了2010年5月14日送货单中不是自己签字,没有收到该货款,在浬浦汽车修理厂中的其他货款都是收到的。4、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送货的货款原告已经替被告垫付给了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该情况对被告进行了告知,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没有帮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送货,都是帮原告送的。被告吕万拾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本院对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了聘用协议,并与2010年5月1日解除聘用协议这一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2010年4月9日、4月24日、5月14日的三张送货单中非被告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三张票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其余9份均为被告均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具体的证明效力在下文中论述。证据3,周军新出具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吕万拾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吕万拾在2010年7月6日送货单中,实际收到了货款1876元和退回6桶18L装CF-4美孚肯杰牌润滑油这一情况予以认定;浬浦汽车修理厂吴海东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保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拖欠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已经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向被告吕万拾进行追偿,原告已向被告吕万拾进行告知,对这一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章忠和系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相应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对于被告在2010年4月至8月间从事运送美孚肯杰牌润滑油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1、被告吕万拾在送货期间收到了多少货款。2、被告吕万拾有多少货款上交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一、原告提供12份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收到了12笔货款共计15896元的货款。本院认为,2010年4月9日、4月24日、5月14日的送货单非被告吕万拾本人签字,对该三笔货款不予认可;在2010年7月6日送货单中,被告吕万拾实际收到了货款1876元和退回6桶18L装CF-4美孚肯杰牌润滑油;被告吕万拾在庭审中对收到其余8笔货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认定被告吕万拾在送货期间收到了9笔共计11076元及退回的6桶18L装CF-4美孚肯杰牌润滑油。二、上述9笔货款交付情况。2010年4月28日的货款54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经交付;2010年5月22日、7月6日的两笔货款原、被告均认可未交付;故本案争议为被告是否将送货单记载时间为2010年4月7日、4月23日、5月15日、6月10日、7月16日、8月12日的6笔货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吕万拾辩称上述货款已经连同送货单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持有该送货单可以说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货款,并不需要其他签字的。本院认为,送货单中注明系送货方向收货方结算凭证,从送货单的文字表述上无法反映出货款已经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情况,双方未约定送货单系货款交付依据,被告吕万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持有该单据无法得出原告已经收到货款的结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吕万拾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上述6笔货款已经交付给原告的情况,但被告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收到上述6笔货款后未交付给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被告吕万拾与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吕万拾为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在诸暨区域的业务员,于2010年4月1日起开始工作;吕万拾联系好的业务,吕万拾负责送货,公司委托其结账;吕万拾结到货款后,二日内一定要上交,如果吕万拾遗失货款,由吕万拾负责赔偿。原、被告在该聘用协议书中签字。被告在送货期间收到了9笔共计11076元货款及退回的6桶18L装CF-4美孚肯杰牌润滑油,其中2010年4月28日的货款540元已上交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剩余的8笔共计10536元货款及6桶18L装CF-4美孚肯杰牌润滑油未交付。2010年10月15日,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将该欠款追索权利转移到原告章忠和处,并将该情况向被告吕万拾进行了告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2013年8月23日,原告章忠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吕万拾为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从事运送货物、收款结账的工作。被告吕万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所收到的货款交付给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或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章忠和处。被告辩称部分货款已交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如结算货款,其工资及提成也应该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报酬支付情况与本案讼争的货款追偿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吕万拾对于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及退回货物,按照聘用协议约定,应上交给杭州肯杰润滑油有限公司。现该款项已由原告章忠和垫付,该情况亦向被告进行了告知,且在庭审中被告吕万拾亦表示一直从原告处拿货的事实,认为是与原告发生聘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章忠和享有向被告吕万拾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就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万拾应偿还给原告章忠和货款1053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万拾退还给原告章忠和6桶18L装CF-4美孚肯杰牌润滑油,如该货物无法退还,则应折价1320元偿还给原告章忠和,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章忠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元,依法减半收取98.50元,由原告章忠和负担30元,被告吕万拾负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