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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沿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142km+250m附近(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路口)处时,与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由裘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95.2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明确“电动车辆”有关问题的通知、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黎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