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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新华石材有限公司诉王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新华石材有限公司,王新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莱州市新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李金村。法定代表人任明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向明、王全茂,公司职员。被告王新华,男,汉族,农民。原告莱州市新华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向明、王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新华向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我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我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9249.3元,共计1039249.3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被告偿还我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39249.3元,同时支付该垫付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8.6‰。同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116元,并为此负担了评估咨询费7133.3元。审理中,原告解释,其主张的利息包括其负担的评估咨询费。原告为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偿还本息证明、相关的收据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担保关系及代被告偿还本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履行义务,便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之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新华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给付原告莱州市新华石材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本金100万元、利息32116元、评估咨询费7133.3元,共计1039249.3元,同时支付原告以该款项1039249.3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将款14153元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娜娜—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