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少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高邮市临泽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高邮市临泽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少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陈金明。法定代理人王金梅,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金明母亲。委托代理人周继兵。委托代理人王金兄,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妹妹。被告高邮市临泽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临泽卫生院),住所地高邮市临泽镇。法定代表人谢孝军,院长。委托代理人查仪斌。委托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明与被告临泽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明的法定代理人王金梅,委托代理人周继兵、王金兄,被告临泽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查仪斌、闻云高,鉴定人咸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母亲入住被告处待产,次日要求剖宫产遭拒,原告母亲羊水破裂时被告仅一名工作人员在场,当晚21时许,被告工作人员采用胎头吸引术助娩,原告出生后没有呼吸,先后转入高邮市人民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金明医疗费用人民币14374.43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5367.43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母亲王金梅2012年3月8日在高邮市妇幼保健所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孕产妇保健手册,保健记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王金梅在高邮市妇幼保健所孕期检查情况。2、原告母亲王金梅在临泽卫生院产前检查记录、2012年2月7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24日彩超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产科入院记录、待产记录、产时记录、产后记录、医患沟通记录、产科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血液细胞检验报告单、药物皮试卡、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2012年2月7日门诊收费收据、临泽卫生院出具的原告陈金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王金梅在被告临泽卫生院孕期检查以及分娩的情况。3、原告陈金明在高邮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013年7月25日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出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陈金明在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4、原告陈金明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科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2012年9月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2012年9月3日检验特种检查报告粘贴纸,证实原告陈金明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5、原告陈金明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陈金明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情况。被告辩称,我方愿意按照医疗损害鉴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王金梅在临泽卫生院住院生养的病历材料一本,证实原告母亲王金梅在被告临泽卫生院分娩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母亲王金梅入住被告临泽卫生院待产,2012年7月25日21时50分原告出生,因分娩过程中脐带绕颈,产后诊断新生儿窒息。当晚原告入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自发性气胸、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次日原告被转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气胸、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头皮血肿、低血糖、蛛网膜下腔出血、贫血、肝损害、心肌损害、右锁骨骨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母亲的医疗费,原告陈金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202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金明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367.43元。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医学会对被告临泽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陈金明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原告陈金明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7月11日扬州市医学会作出扬州医损鉴(2013)01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临泽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陈金明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陈金明的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陈金明目前年幼,需进一步检查以确定最终损害后果,暂不对陈金明进行伤残等级认定。并据此提出专家意见为:临泽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陈金明的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因原告方对扬州医损鉴(2013)01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有异议,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咸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上述事实有扬州市医学会作出的扬州医损鉴(2013)01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人咸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待产记录中2012年7月24日7时45分、2012年7月25日17时30分两处记录可能是后补或添加更改、医患沟通记录中2012年7月25日的21时由9时涂改而成外,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临泽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陈金明的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如何认定。二、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各项请求能否全部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负全部责任,而扬州市医学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以及对原告的体格检查,作出的扬州医损鉴(2013)01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胎儿脐带绕颈不属于剖宫产术的适应症,待产妇王金梅无绝对剖宫产术指征,被告在胎头下降缓慢时采取的措施符合诊疗规范,客观上及时终止了胎儿宫内窘迫、缺氧,且产程与待产妇家属沟通,告知术中术后可能发生新生儿窒息等意外情况,但对脐带绕颈及相关风险认识不足,未能采取相关医疗措施,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对脐带绕颈认识不足、准备不充分,未采取有效的分娩措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据此提出临泽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陈金明的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的专家意见,同时鉴定人咸某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原告方提出的质疑给予了解答。本院认为,扬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说理清楚,应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金明提出在本次诉讼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人民币14374.43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5367.43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故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610.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临泽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明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10.23元。二、驳回原告陈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陈金明负担280,被告高邮市临泽中心卫生院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用可汇至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雍志飞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陈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竹青书 记 员 黄 艳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