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交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交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某,女,1955年3月9日生。被告马某,男,1951年(农历)7月11日生。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闹,开始原告认为,双方年轻气盛,随年龄增长双方会互相恩爱,但事与愿违,被告对原告的打骂更加凶残,原告被打的浑身青紫相间,甚至流血,为躲避被告的殴打原告离家出走打工5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实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父亲的五孔窑洞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房契及29枚银元,分割被告铁厂工资50000元,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我是原解家坪铁厂的事务长,原告是捡铁的,经看门房的介绍,我与原告结婚,原告和我是三婚,有三个子女都在上学,我的收入都交到家里,现在家里的财产都是我办下的。2006年我在打矿时受伤,住了两个月,从那时起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告的子女都成家了,才和我离,我现在还是残疾,达到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起诉过离婚。被告质证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举行婚礼结婚,婚后原告刘某带与前夫所生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和被告马某共同居住在二人共同出资,以原告刘某之父(已去世)名义购买的本村的五孔砖窑内。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不和而离家外出务工达3年以上,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原、被告在康城镇南焉村购买的五孔窑洞,虽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但资金来源为原、被告双方,购房目的也是为原、被告婚后居住,且购买已逾二十余年全由原、被告管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马某因抚育子女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被告可适当多分,该五孔窑洞中由西向东三间归被告所有,东侧二间归原告所有,院内其他设施由原、被告共用。共同债务1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主张的银元29枚及工资款5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座落于康城镇南焉村的五间窑洞由西向东三间归被告马某所有,靠东侧二间归原告刘某所有;三、共同债务120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各半承担。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红斌审判员  宋云生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