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吴铁刚与叶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钢,叶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吴铁钢,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煜,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宇,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铁钢与被告叶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喜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四平、被告叶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铁钢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叶煜驾驶牌照湘A7BB**的微型轿车沿金星大道由西往东越黄线行驶时与原告吴铁钢驾驶的牌照为湘AA87**的车辆相撞,造成湘A7BB**轿车前部与湘AA87**轿车左侧身接触,两车皆受损失且原告吴铁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证清单》,认定湘AA87**车辆损失为4384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43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煜辩称:1、事故双方均具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价格鉴定不真实,虚高价格应予减除。原告吴铁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物损失;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AA87**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吴铁钢;证据4、湘A7BB**小型汽车的车辆及保险信息,拟证明湘A7BB**小型汽车的车主系叶煜,该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程序不合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当场作出,而该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才出具,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警与该责任认定书署名的交警不一致;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鉴证人有鉴证资质,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左侧车门受损,有些车辆零部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损伤,此部分不能认定为本次事故的物损。3、对于证据3、4均没有异议。被告叶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组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被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组照片只是车辆受损的外观,不能证实车内配件的损失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责任认定书,且被告叶煜未提交证据证实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警与该责任认定书署名的交警不一致,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进行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要求的内容,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时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原告在庭审时同意质证,且该组照片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外部的受损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叶煜驾驶牌照为湘A7BB**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金星大道由西往东越黄线行驶时与原告吴铁钢驾驶的牌照为湘AA87**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湘A7BB**小型汽车前部与湘AA87**小型轿车左侧车身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且原告吴铁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铁钢无责任。2012年9月10日,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望价认车字(2012)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湘AA87**小型轿车及相关物品的损失为43842元。另查明,湘AA8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吴铁钢。湘A7BB**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叶煜,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购买的保险已经超过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铁钢无责任。因被告叶煜驾驶的湘A7BB**小型汽车已超过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车辆及相关物品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叶煜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A87**小型轿车及相关物品的损失已作出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因此,原告吴铁钢要求被告叶煜赔偿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438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铁钢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43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叶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喜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