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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江北巨都钢材有限公司、浙江巨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江北巨都钢材有限公司,浙江巨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都建强,杜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8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宁波江北巨都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建强。被告:浙江巨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建强。被告:都建强。被告:杜珩。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宁波江北巨都钢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巨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都建强、被告杜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