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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锋抢夺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肇文,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91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王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X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竹丝村家庭医生杂志社附近的人行道,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XX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XX佩戴的一条带吊坠足金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9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陈X在携赃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将项链丢弃。后被告人陈X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赃物未能缴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在家属的协助下向本院退赔人民币2,6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购项链的票据,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盘、视频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户籍材料,被告人退赔的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抢夺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X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对自己的罪行予以供述,并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已退赔人民币2,639元,故酌情对被告人陈X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X存在上述量刑情节为由,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陈X予以处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X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2,639元发还被害人张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潘文杰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