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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贤高与林文贵、郑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高,林文贵,郑束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008号原告陈贤高,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贵,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被告郑束静,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陈贤高因与被告林文贵、郑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林文贵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5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林文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高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贵、郑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高诉称,2011年7月5日和2011年8月17日,被告林文贵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息,被告林文贵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林文贵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文贵与郑束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文贵、郑束静立即偿还原告陈贤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文贵、郑束静均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贵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和2011年8月17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金额分别是10万元、30万元,合计40万元。这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林文贵、郑束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文贵、郑束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1本、两被告的《户籍证明》2张、被告林文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书》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文贵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和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陈贤高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有被告林文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林文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文贵、郑束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这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林文贵、郑束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为被告林文贵、郑束静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原告提出“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文贵、郑束静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贵、郑束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贤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贤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林文贵、郑束静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陈贤高预交,被告林文贵、郑束静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贤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