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长青与庄河城关街海洋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长青,陈香春,施洪昌,孙长国,庄河市城关街海洋居民区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长青,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香春,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洪昌,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长国,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河市城关街海洋居民区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负责人:郡庆强,系该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再审申请人张长青、陈香春因与被申请人施洪昌、孙长国、庄河市城关街海洋居民区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长青、陈香春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施洪昌与死者张凤雨构成雇佣关系。即使原判认定的承揽关系成立,施洪昌没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张长青、陈香春提出施洪昌与死者张凤雨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第一,死者张凤雨与施洪昌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第二,死者张凤雨的工作场所虽然是在施洪昌租赁的船上,但其采捕工作不受施洪昌的指挥和监管;第三,采捕蚬子的工具由死者张凤雨自备并在工作中使用;第四,施洪昌给付死者张凤雨费用的方式是按照其采捕蚬子的数量扣留提成款后进行结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死者张凤雨采捕蚬子活动属于提供工作成果的范畴,故原判认定施洪昌与死者张凤雨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关于张长青、陈香春提出施洪昌没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死者张凤雨系成年人,其采捕工作可以独立完成,其在采捕过程中应自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施洪昌在张凤雨采捕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情况,不应承担责任。故张长青、陈香春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长青、陈香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长青、陈香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