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宫景明与郝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景明,郝立波,尹显宇,王振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宫景明,女,汉族,1936年7月2日生,现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立波,男,汉族,1985年4月29日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被告尹显宇,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生,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振丰,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庆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若西,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负责人段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法务。原告宫景明诉被告郝立波、尹显宇、王振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巍,被告郝立波、尹显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若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郝立波驾驶吉×××号小型客车沿创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飞跃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尹显宇驾驶的吉×××小型轿车接触,尹显宇驾驶车辆失控驶入创业大街左侧人行横道,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汽开交警队认定尹显宇、郝立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经检验后均为制动不合格车辆。吉×××号车车主为王振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郝立波、尹显宇、王振丰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895.866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立波、尹显宇均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2、商业险部分应加扣非医保用药;3、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刹车制动不合格,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商业险赔偿数额的总额加扣30%;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车主信息及二车均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及责任分担。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吉×××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司投保了交强险。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吉×××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白求恩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的事实。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药费发票、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共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49162.83元。6、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导致三个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24000元,护理期限是9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为3000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9、原告的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赔偿时应按照��保的用药标准予以赔付以及因车辆刹车质量不合格,应扣除商业险30%的赔偿。被告尹显宇、郝立波、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8时20分许,郝立波驾驶吉×××号小型客车沿创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飞跃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尹显宇驾驶的吉×××小型轿车接触,尹显宇驾驶车辆失控驶入创业大街左侧人行横道,尹显宇所驾车辆左前部、前部分别与宫景明、赵淑凡腿部相接触,致宫景明、赵淑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汽开交警队认定尹显宇、郝立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宫景明无责任。该起事故的两辆肇事车辆经检验后确定均为制动不合格车辆。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9162.83元。原告宫景明住院期间主要临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足跟骨骨折、胸部挫伤。2013年6月2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宫景明右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右足伤情达十级伤残;2、宫景明此次伤情二次手术费约需2.4万元;3、宫景明此次伤情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吉×××号车车主为王振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原告于1936年7月2日生,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被告平安保险对吉×××号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吉×××号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及理赔项目的部分由被告尹显宇、郝立波根据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振丰出借给被告郝立波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故被告王振丰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对于吉×××号的赔偿责任主体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给付��赔偿金额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显宇作为实际使用人对于吉×××号的赔偿责任主体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给付的赔偿金额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的赔付应扣除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制动不合格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时应加扣30%的赔偿限额的问题,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没有体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49162.83元及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和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且其为非农业户口,其年龄已达75岁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2124.8元(20208.04元/年×5年×12%)。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长春市的生活水平,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此次伤情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10866.6元(120.74元/天/人×90天×1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地点的距离、就诊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正规发票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四、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除本案原告外的另一位伤者的医疗费金额超过一万元,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95.7元[(伤残赔偿金12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0866.6元+交通费200元)/2]。因两肇事车辆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931.4元[(医疗费金额139162.8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尹显宇承担7500元[(3000元+12000元)×50%]。吉ANT2**号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主体应赔偿原告89431.4元,其中被告王振丰应赔偿原告17886.3元,被告郝立波应赔偿原告7154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景明2009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景明2009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景明81931.4元;三、被告郝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宫景明71545.1元,被告王振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宫景明17886.3元,被���尹显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宫景明7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宫景明承担295元,由被告尹显宇承担2253元,由被告郝立波承担1802元,由被告王振丰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代理审判员 沈 楠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