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修峰与赵士堂、高永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峰,赵士堂,高永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李修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耿集街。被告赵士堂。被告高永钦。原告李修峰与被告赵士堂、高永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峰、被告高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峰诉称,2011年11月25日,赵士堂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高永钦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赵士堂归还3万元利息,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三人在老矿派出所值班室办理了换据手续,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赵士堂重新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包含了原本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偿还的3万元���息已经扣除,此次换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士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万元利息);2、被告高永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士堂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永钦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换据的情况均属实,其是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了字,但是借款应该由赵士堂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赵士堂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高永钦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赵士堂归还原告利息3万元。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换据手续,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赵士堂重新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收条上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系包含了原本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已扣除被告偿还的3万元),换据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高永钦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士堂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条等材料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原告李秀峰与被告赵士堂、高永钦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换据手续,是为之前借款的延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李修峰给付借款后,被告赵士堂应按约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请求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赵士堂已偿还3万元,应在利息里予以扣除。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担保人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士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修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万元);二、被告高永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士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