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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六月与李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杜××,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男,1966年9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李××,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杜××(下称原告)诉被告李××(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早,我在朝阳区黑泉路林萃桥北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与被告驾驶的逆向行驶的电动小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奥运村大队(下称奥运村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我受伤后,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下称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至2012年10月8日我支付医疗费6469元,后又进行了复查,被告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6元、误工费1650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于北京市朝阳区黑泉路林萃桥北,被告骑电动小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车辆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奥运村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责,被告负全责。当天,原告经救护车被送往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至2012年9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计支付住院费、检查费、救护车费6343.5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周后复查,右前臂聚酯夹板继续固定,右上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负重时间待复查结果待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10月8日、11月2日及12月26日,原告到红十字医院复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46.8元,医院均开具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原告全休一月。庭审中,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李××平每月收入2000多元,住院期间护理估算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无固定工作,受伤前做家政每小时15到20元,平均月收入4000多元,误工期自2012年9月16日到2013年1月26日计算为16508元。就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21日出租车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据已查明事实,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且奥运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故被告就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述损失,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了护理及误工时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纳税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杜××医疗费六千五百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交通费十六元、护理费四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德 良人民陪审员 刘 军 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