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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驾驶浙B×××××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镇海区驶往本市江北区,途中经过本区康庄北路时与相对方向由贺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贺某随即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钟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即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钟某带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6.6mg/100ml。被告人钟某在上述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抗拒执法的行为。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钟某已赔偿贺某修车费用人民币28487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票,证人贺某、沈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贺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及接警单等证据证明贺某是因交通事故而报案,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亦未主动交代其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故不能视其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