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蒋淑莲与罗大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莲,罗大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蒋淑莲,女,生于1936年3月10日。委托代理人彭再成,丹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大兵,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原告蒋淑莲与被告罗大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谌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成、被告罗大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莲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罗大兵为一小事与原告蒋淑莲发生纠纷,并将蒋淑莲打伤,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到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好转后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医院要求院外休息治疗120天,口服药物,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光一次。后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丹棱县张场���出所,张场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33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大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蒋淑莲是发生过抓扯,但没有打过蒋淑莲,蒋淑莲是否是在抓扯过程中受伤我不清楚。本案中我只有很小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上午,原告蒋淑莲在家与媳妇杨永芬为家务琐事吵嘴,在此过程中原告蒋淑莲辱骂了被告罗大兵与其媳妇。当天下午6点过,被告罗大兵去蒋淑莲家找蒋淑莲理论,并要求原告给他道歉。原告的丈夫罗成武听到后不愿意原告给被告道歉,于是在原告家的院坝里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倒地左手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上午到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双骨折;2.腰背��软组织伤。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院外休息治疗120天,口服药物;2.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光一次,依情况是否取石膏及行动能锻炼。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5768.58元(均为原告垫付)。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经眉山公信司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40号鉴定为:左前臂损伤伤残等级九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入院通知单、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淑莲辱骂被告,引起原、被告发生抓扯,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罗大兵不应跑到原告蒋淑莲家与原告争吵,并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在抓扯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相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以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5768元,被告对此费用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前臂损伤伤残等级九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鉴定花去鉴定费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3天,期间有专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4000元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未超过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淑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蒋淑莲负担133元,被告罗大兵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