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1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4时38分,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菜场门前路段,与董某乙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1.16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董某乙、吴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