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守宽与金宗亮、陆仕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宽,金宗亮,陆仕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69号原告:刘守宽,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宗亮,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0617。被告:陆仕妹,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公司员工。原告刘守宽与被告金宗亮、陆仕妹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宽的委托代理人侯卫爽、被告金宗亮和陆仕妹的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平安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宽诉称:2013年1月22日,金宗亮驾驶皖A×××××号微型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张集乡刘岗村小张户乡村路时,由于金宗亮采取措施不当与其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宗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皖A×××××号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8616.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宗亮、陆仕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8时30分,金宗亮驾驶皖A×××××号微型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张集乡刘岗村小张户乡村路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交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金宗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治疗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术后两周若切口愈合良好门诊拆线;四周内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骨科随访。原告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9512.83元,其中金宗亮垫付了2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2000元。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9幢502室。2013年5月8日,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9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此外,皖A×××××号微型客车属陆仕妹所有,该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住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宗亮驾驶陆仕妹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宗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金宗亮、陆仕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安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时间、次数、出院医嘱以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512.83元、后续治疗费9970元、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4625元(97.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662.40元(21024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85030.23元。金宗亮、陆仕妹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J12**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宽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00787.40元,合计110787.40元;二、被告金宗亮、陆仕妹连带赔偿原告刘守宽其他损失74242.8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J12**的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刘守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守宽185030.2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守宽157030.23元,向被告金宗亮、陆仕妹支付其垫付款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被告金宗亮、陆仕妹共同承担1995元,由原告刘守宽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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