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上海海尚濠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雪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尚濠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05号原告上海海尚濠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潋。委托代理人蒋辰逵,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春,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彭莉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尚濠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雪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辰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尚濠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根据行业惯例原告将厨房发包给案外人姜某某承包,双方签订了《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承包人每月人民币50,000元工资,由承包人自由支配,并由承包人负责员工招聘等。之后,承包人姜某某招用了被告。有关酒店厨房的管理均由承包人负责,与原告无关。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63.63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高温费300元;3、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上海海尚濠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676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厨房承包人姜某某的承包费收条,证明原告直接支付姜某某厨房承包费;4、原告申请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某称原告在筹建时找到证人,请求证人承包原告的厨房,之后,证人与原告签订了《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证人每月50,000元工资,由证人自由支配,并由证人负责招聘员工;当时证人招用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4名员工,并告知员工证人承包了原告厨房;证人每月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及津贴1,000元;2013年7月被告请假离开,之后证人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人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7月,另证人每月在原告处领取承包费均出具了收条。被告刘雪春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川菜炉灶厨师,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21日,之后请事假。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雪春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单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工作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标准;3、照片、通讯录、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考勤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落款日期,系事后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未收到,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为买房要求原告出具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照片、通讯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考勤表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从不进行考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姜某某确认该协议系与原告签订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姜某某确认收到过该通知,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照片、通讯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考勤表因未显示为原告制作,故本院确认与本案无关。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称其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川菜炉灶厨师,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21日,之后请事假。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工资4,000元;2、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4日经济补偿金7,500元;4、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高温费700元;5、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高温费300元;6、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7、补缴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社会保险。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63.63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高温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被告表示当时看到原告的招工广告前去应聘,当时由证人姜某某面试,入职后每月工资由姜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另被告为买房要求原告开具了《工作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提供的工作照片及工作证明能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在原告处的厨房工作,但从原告提供的《酒店厨房承包协议书》反映,原告将厨房承包给案外人姜某某,被告亦确认当时由案外人姜某某对其进行面试,并由该案外人直接以现金方式发放其工资,而且被告确认工作证明系为买房而开具的,此可说明当时并非为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因此,被告实际系由案外人姜某某雇用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劳动过程中须接受原告的考勤、指挥等管理,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63.63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高温费3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海尚濠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雪春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63.63元;二、原告上海海尚濠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雪春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高温费300元;三、原告上海海尚濠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雪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