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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李晖等普通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61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晖。被告:李晖,被告:潘明娟,被告:陈培康,被告:孙小如,被告:李花娣,被告:卢圣森,被告: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负责人:陈培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普通合伙)为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代为偿付了借款本息1000906.27元。另查明,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扣除该保证金后尚余代偿款900906.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900906.27元;2、被告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企业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原告为其的贷款提供担保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4、《反担保保证书》及《还款责任约定书》各三份,证明被告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为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反担保合同(保证)》、股东会决议、《还款责任约定书》各一份,证明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为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6、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票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二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已代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00906.27元;7、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告、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还款责任约定书》,均同意为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900906.2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晖、潘明娟、陈培康、孙小如、李花娣、卢圣森、长兴盛强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亿辉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9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