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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冬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冬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太和堂镇文明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冬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冬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冬成在东莞市石碣镇横滘村宝丰家私厂四楼车间工作时,因货品检测问题与同车间员工即被害人张海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冬成上前用双手推了张海东肩膀一下,致张海东摔倒在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冬成再上前踢了张海东几脚,造成张海东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张海东所受损伤为轻伤)。后该厂员工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3年4月2日19时许在宝丰家私厂将被告人黄冬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海东的陈述,证人某某君的证言,到案经过、释放证明、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冬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冬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冬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冬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冬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冬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冬成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冬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冬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