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林华利与王李刚、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利,王李刚,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林华利,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李刚,男,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打工,现住拉萨市。被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吴永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华利与被告王李刚、被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被告王李刚,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利诉称:从2011年7月6日开始,第一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那曲地区比如县羊秀乡农网改造工程,租金每月为48000元,租用挖掘机到2011年11月2日止,共116天,产生租金185600元。另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拖车费12000元,该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但至今上述款项第一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那曲地区比如县羊乡向农网改造工程是第二被告承建的,第二被告承建到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无任何建筑资质,第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85600元及拖车费120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及拖欠租金185600元,拖车费12000元的事实;2、《建筑工程单包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租用该挖掘机的工程系第二被告承建,但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第一被告,因此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李刚辩称:我确实向原告租用了一台挖掘机用于那曲地区比如县羊秀乡农网改造工程工地,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也是我所出具的,确实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金及拖车费至今未能支付,但是现今我没有任何支付能力,无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拖车费,此外,该挖掘机租用后由于工程进度问题,挖掘机一直停放在工地上,并没有实际使用。对此被告王李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永丰公司辩称:原告的挖掘机并非是我公司租用的,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此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法定的,而本案中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证实我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永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李刚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今租林华利斗山220-7挖掘机在那曲地区比如县羊秀乡农网工程挖电杆,基础月租金为4800元,工作时间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1月2日,共计116天,租赁费为185600元(壹拾捌万伍仟陆佰元),拖车费为12000元(壹万贰仟元),合计人民币为197600元(壹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此据,王李刚,2011年11月2日”。上述结算单中所载明的挖掘机租赁费及拖车费被告王李刚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因被告王李刚租用该挖掘机所在工程系被告永丰公司承建后转包给了被告王李刚,由于被告王李刚无任何建筑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永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建筑工程单包工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租赁合同是指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就本案而言,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王李刚所出具的结算单以及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王李刚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与被告王李刚之间形成了挖掘机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李刚作为承租人,未履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李刚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85600元及拖车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王李刚,而并非被告永丰公司,故原告依据被告永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李刚而主张被告永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华利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85600元及拖车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收款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 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明玛次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