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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2000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6年1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海都宾馆,趁无人之际进入到三楼储藏室内,窃走被害人王某的6条329中华软壳香烟和2条休闲利群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380元),后以每条680元的价格将所窃6条329中华软壳香烟予以销赃。现赃款2335元人民币、休闲利群香烟1条4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倪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欢喜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