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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被告陈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陈明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彬,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华。原告张磊与被告陈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后合同已履行至期满,被告没有要求续租。2012年3月20日,双方就合同履行终止后遗留问题达成协议,被告认可尚拖欠原告20,000元租金。但双方就房租优惠补偿款10万元发生争议。合同终止后,被告仍占用承租的厂房,将设备放置厂房中,占据厂房250平方米、办公仓库用房80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遭被告拒绝。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优惠补偿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将遗留物品搬离系争房屋;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4,882元计算的占用厂房的使用费。被告陈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闵宇工贸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的产权人。该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上海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上海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有转租权。2007年1月9日,上海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厂房内面积3,000平方米、彩钢房1,500平方米出租给上海B汽车修理厂,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租期结束后若未发生政府动迁,合同自然延长5年。原告张磊系上海B汽车修理厂的副厂长,负责该厂的经营管理。2008年12月23日,原告张磊与被告陈明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其中的厂房2,300平方米、彩钢大棚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合同期满如被告要求续租,合同自然延长5年。上述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应支付租赁押金6万元,但被告从未支付。其中,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年租金为40万元。双方还约定第4年被告除付清当年租金以外另补付前三年房租差价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自2011年10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有关合同终止后遗留问题的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不再续租,被告应支付的欠租为2万元,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前三年房租差价10万元,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目前,被告仍占用厂房80平方米和彩钢大棚250平方米堆放设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上海闵宇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A电脑刺绣有限公司与上海B汽车修理厂的租赁合同、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厂房来源合法,彩钢大棚的搭建没有相关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理应付清欠租,及时搬离并向原告归还承租场所。因双方对于欠租归还日期无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故从次日起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继续占用承租场所,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关于双方争议的前三年房租差价1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不管被告是否续租,仍应在承租后的第四年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租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租金差价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遗留物品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将厂房和彩钢大棚归还原告张磊;四、被告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厂房和彩钢大棚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月3,753元计算的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32元,由被告陈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