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匡某某、田某、梁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某某,田某,梁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因盗窃于2012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收购赃物于2008年4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田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匡某某、田某、梁某某经预谋,携带匕首、电棍、铁管等作案工具,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菜巷51号,用棉毛裤、衣服蒙住脸部,闯入该房三楼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被告人田某用电棍电击朱某某,被告人匡某某、梁某某持匕首、铁管在旁威胁,劫取人民币4000元。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梁某某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匡某某、田某、梁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匡某某上诉称其与同案犯梁某某均系从犯,本案系同案犯田某策划并准备作案工具,其在本案中没有伤害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不平衡,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匡某某、田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只是分工有所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匡某某要求认定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匡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