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三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1351号原告:段某某,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裴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宏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裴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介绍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父亲裴友的询问笔录一份,裴友不知道被告裴某某的下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本案中,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