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保与李永、许纹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王保,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永,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纹富,男,1965年1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杨学生,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保诉被告李永、许纹富、杨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被告许纹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被告杨学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诉称,被告李永来我村搞大棚种植,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讲明利息月利二分,被告借款后为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却总是推托拒不偿还,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与我于2011年3月10日在第二、三被告担保的情况下达成还款协议书,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则担保人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200元;责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纹富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事实及经过无异议,担保协议中许纹富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是我认为不应该由我偿还,我当时是替王保找李永要钱去着,我做担保的目的是督促李永赶紧把钱还给王保。被告李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学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永来迁安市杨各庄镇尚武旗村建大棚,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王保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王保与被告李永、杨学生、许纹富又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永在二年内分四次偿还原告王保借款20000元,如李永不能清偿借款,由担保人杨学生、许纹富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协议书、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从原告王保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王保可随时向被告李永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在双方借款关系存续过程中,原告王保与被告李永又签订以被告杨学生、许纹富作为担保人的还款协议书,视为对原、被告双方原来的借款协议的变更,双方应按新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即被告李永分四次在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如不按期偿还借款,由被告杨学生、许纹富负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给付原告王保借款20000元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李永不能清偿借款,被告许纹富、杨学生承担向原告王保给付借款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许纹富、李永、杨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