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6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李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463号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17号。法定代表人张淑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万国,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桥北东军庄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作工程研究所人力资源业务经理。被告李辉,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人公司)、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研究所)与被告李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河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万国、航空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王国庆与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河人公司及航空研究所共同诉称:二单位已为李辉足额发放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二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向李辉支付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决运河人公司不支付李辉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差额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2月21日至3月4日工资1830.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7.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50元,航空研究所就上述金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李辉辩称:航空研究所短信通知我的入职时待遇为每月工资5500元,仲裁时运河人公司也认可该工资标准。2012年3月至6月均按照5500元发放,但自2012年7月开始按照4000元发放,每月少发1500元。2013年2月21日至3月4日原告只支付了19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运河人公司与李辉签订劳动合同,将李辉派往航空研究所工作。同日,航空研究所与李辉签订劳务合同,其中约定基础劳务费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李辉称约定工资标准为5500元,头两个月为试用期,按照80%发放,2012年7月起无故降低为4000元。运河人公司及航空研究所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5月、6月按照基础工资1260元+误餐补200元+奖金4040元——应发工资5500元标准向李辉发放工资;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变为基础工资1260元+误餐补200元+奖金2540元——应发工资4000元;2013年1月、2月变为基础工资1400元+误餐补200元+奖金2400元——应发工资4000元。就工资标准变动原因,航空研究所称因李辉未按照工作节点完成任务,所以降低奖金数额,并称根据部门考核确定奖金标准,但未能提供与奖金考核有关的证据。李辉对航空研究所的主张不予认可。运河人公司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辉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工资。李辉2013年2月21日至3月4日期间实发工资192元。李辉工作至2013年3月4日。当日,运河人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李辉劳动关系的建议函,其中写明:“……李辉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公司的形象,也干扰了被派遣公司北京航空制造研究所的正常人事安排,给双方的工作都带来了负面影响。现决定:解除与李辉的劳动合同。”建议函右下部加盖运河人公司印章,航空研究所亦在建议函中盖章,并注明:“同意以上建议,我所将通知李辉解除与我所的劳务合同。”运河人公司称,因李辉不能胜任航空研究所工作,根据公司纪律,解除与李辉的劳动关系。运河人公司提交了公司纪律,并称于李辉入职时进行过宣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李辉表示以前从未见到过该公司纪律。航空研究所提交了2012年度员工考核表、关于提请解除李辉同志劳务合同的内部决议、对李辉工作情况反映。员工考核表显示李辉2012年度考核等级为合格。内部决议显示民主管理小组召开会议认为李辉不适合岗位要求,提请人力资源部/党委组织部与李辉协商解除劳务合同,但其中未写明李辉不适用岗位要求的具体情况;李辉表示对内部决议不知情。情况反映由左从进等四人签字,但该四人均未到庭。2013年2月22日,李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运河人公司及航空研究所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拖欠工资12000元、2012年年终奖6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按应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50元、出具离职证明、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4日工资25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9.5元。2013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266号裁决书,裁决运河人公司支付李辉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差额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2月21日至3月4日工资1830.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7.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50元,航空研究所就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运河人公司为李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李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工资表、关于解除与李辉劳动关系的建议函、公司纪律、2012年度员工考核表、关于提请解除李辉同志劳务合同的内部决议、对李辉工作情况反映、仲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辉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与运河人公司及航空研究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应发工资标准相对应,故本院对李辉主张的工资标准5500元予以采信。航空研究所称李辉未按照工作节点完成任务,所以降低奖金数额,并称根据部门考核确定奖金标准,但未能提供与奖金考核有关的证据,李辉亦对航空研究所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运河人公司及航空研究所无故降低李辉的工资标准,应补足差额。运河人公司及航空研究所支付的2013年2月21日至3月4日工资不足,应予以补足。仲裁裁决的上述两项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李辉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5%经济补偿金已无法律依据,运河人公司及航空研究所要求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运河人公司称李辉不能胜任航空研究所工作,根据公司纪律,解除与李辉的劳动关系,但运河人公司不能提供公司纪律已经送达李辉的证据,李辉对公司纪律亦不认可;航空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又难以证明李辉不能胜任工作,故关于解除与李辉劳动关系的建议函缺乏事实及制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运河人公司及航空研究所解除与李辉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此项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仍按照该数额处理。仲裁裁决运河人公司为李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辉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元,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无需支付被告李辉上述款项的25%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二、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辉2013年2月21日至3月4日工资一千八百三十元九角九分,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无需支付被告李辉上述款项的25%经济补偿金四百五十七元七角五分。三、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零五十元,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李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运河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