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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勾祖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勾祖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53号原告王伟,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祖美,女,1973年8月7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女子监狱。原告王伟与被告勾祖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至北京市女子监狱对勾祖美单独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伟诉称:王伟与勾祖美是佛教信徒朋友,勾祖美因个人业务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日、22日向王伟借款3万元、8万元、5万元。经王伟多次催要,勾祖美未还款,故王伟诉至法院,要求勾祖美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伟撤回2011年9月22日借条,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1万元。被告勾祖美辩称:2011年9月19日、20日的借条为勾祖美出具,勾祖美共计向王伟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4万元,两张借条中包含了利息1万元,剩余4000元利息为口头约定,未写入借条。同意于2015年偿还王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勾祖美向王伟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勾祖美向王伟借现金3万元。2011年9月20日,勾祖美向王伟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向王伟借现金8万元。庭审中,王伟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不包含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认定王伟与勾祖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勾祖美未就借款中包含利息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勾祖美与王伟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1万元。现勾祖美未偿还借款,王伟有权向其主张偿还,故本院对王伟要求勾祖美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祖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王伟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勾祖美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