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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于2013年7月24日,在本市朝阳区地铁15号线望京地铁站C口出口处,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向付×非法出售发票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元,经鉴定系真票。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13年7月24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15号线望京地铁站C口外,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向付×非法出售发票1张(经鉴定系真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宋×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起获手机1部,现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余×、张×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发票,发票鉴定,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