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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鑫硕童乐儿童游乐场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硕童乐儿童游乐场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801号原告北京鑫硕童乐儿童游乐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杰,男,1976年8月9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9层903、912-917。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硕,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岚,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6号原告北京鑫硕童乐儿童游乐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童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硕童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杰,被告永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苗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硕童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鑫硕童乐公司与永安北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投保区域为北京市朝阳区朝来森林公园北京鑫硕童乐儿童游乐场内;保险条款约定鑫硕童乐公司在投保区域内从事经营等业务,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鑫硕童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永安北分公司负责赔偿;2012年9月26日,案外人甄东玲在游乐场游玩时摔伤,鑫硕童乐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0522.05元;后甄东玲对鑫硕童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鑫硕童乐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定,除鑫硕童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0522.05元外,还应支付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鑫硕童乐公司多次向永安北分公司要求赔偿,永安北分公司均拒绝赔偿;故鑫硕童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永安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4522.05元,要求永安北分公司支付鑫硕童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6元,并由永安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鑫硕童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案外人是在北京朝来森林公园垂钓园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在永安北分公司承保的游乐场,不在永安北分公司的承保范围;第二,即便赔付,对于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只赔付19900元,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也应当是在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永安北分公司给鑫硕童乐公司签发公众责任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鑫硕童乐公司,投保区域北京市朝阳区朝来森林公园北京鑫硕童乐儿童游乐场,营业性质为娱乐性;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2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赔偿限额为2万元,医疗免赔额100元。保险单后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等。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甄东玲到鑫硕童乐公司经营的朝来森林公园垂钓园钓鱼时摔伤并入院治疗,并将鑫硕童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硕童乐公司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522.05元、1538.86元、急救车费795元外,还赔偿甄东玲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6元。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鑫硕童乐公司向永安北分公司申请理赔,永安北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鑫硕童乐公司发出传真电报,载明:经查勘现场发现,鑫硕童乐公司在永安北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投保区域为鑫硕童乐儿童游乐场内,游乐场为前封闭场所,鱼塘在游乐场外;伤者在游乐场外部鱼塘边上摔倒距游乐场5000米,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游乐场场所内,且事故发生后鑫硕童乐公司未在第一时间报案,无法确定伤者伤情及事故经过;故永安北分公司认为事故属于承保标的之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鑫硕童乐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游乐设备集中放置在鱼塘附近。另查,鑫硕童乐公司提交了垂钓园的门票一张,上载“朝来森林公园垂钓园”。该门票上加盖了鑫硕童乐公司的公章。鑫硕童乐公司称:鑫硕童乐公司同时经营垂钓园与游乐场,垂钓园与游乐场均需分开买票;投保当时永安北分公司的业务员称涉案保险单的投保区域包括了垂钓园和游乐场;鑫硕童乐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郊野公园管理中心来广营分公中心加盖公章的示意图证明游乐场与事故现场仅120米,游乐场经营范围包括了垂钓园。上述事实,有鑫硕童乐公司提交的公众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3)朝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永安北分公司的传真电报、垂钓园门票、游乐场照片、示意图,永安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打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永安北分公司向鑫硕童乐公司签发保险单,鑫硕童乐公司与永安北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单明确载明了投保区域朝来森林公园北京鑫硕童乐儿童游乐场,而本案中案外人甄东玲的事故发生在朝来森林公园垂钓园。鑫硕童乐公司虽称垂钓园属于游乐场的一部分,且投保时业务人员也认可垂钓园在承保范围内,但从鑫硕童乐公司提交的垂钓园门票看,上载明的是垂钓园,说明垂钓园与游乐场是分开经营的。且从鑫硕童乐公司提交的游乐场照片来看,游乐设备集中放置在鱼塘附近,并非不可分割。现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永安北分公司对儿童游乐场作出了扩大解释,故鑫硕童乐公司关于垂钓园亦在投保区域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事故发生在投保区域之外,鑫硕童乐公司要求永安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鑫硕童乐儿童游乐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鑫硕童乐儿童游乐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