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杨归财、唐建祥诉被告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归财,唐建祥,蔡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杨归财,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号。原告唐建祥,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号。被告蔡忠,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资源县交通局干部,住广西××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号。原告杨归财、唐建祥诉被告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艳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书记员谢国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归财、唐建祥,被告蔡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归财、唐建祥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立下借据,双方约定若两个月内清还,则可以免除3万元的累积利息,只归还本金2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至起诉已有一年半时间,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3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3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忠辩称:2011年11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8千,付利息至2012年5月中断,后付息2次每次1万元,后经结算,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写下借条,约定2个月内付清,因投资失败,导致借款无法归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是我所写的,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当天,被告向两原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两原告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其中叁万元为累积利息)该欠款在二个月内还清,可免掉该利息,只还本金贰拾万元,二个月内未还清,按贰拾叁万计息。因被告投资失败,到期没有归还欠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蔡忠向原告杨归财、唐建祥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将3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借款本金应以200000元计算。原告将该30000元利息作为本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二个月内未还清,按贰拾叁万元计息。”计息利率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原告称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是被告称当时没有约定。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归财、唐建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归财、唐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蔡忠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艳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国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