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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连生与刘鲁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生,刘鲁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陈连生,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二水泥厂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刘鲁冀,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陈连生与被告刘鲁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生,被告刘鲁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生诉称,原告系古冶区日新保洁公司工人。2013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住处收取卫生费时,被告提出原告无正式发票,双方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从家中拿出菜刀将原告背部砍伤,衣服砍破。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被告伤害损失如下:医疗费2791.76元,鉴定费215元,交通费122.16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衣物损失800元,总计损失9728.9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28.92元。被告刘鲁冀辩称,本案陈连生到被告家索要卫生费,但无着装、无证明、无手续。被告索要证明合情合理。陈连生对此没有解释还张口骂人,甚至骂被告的婚姻和人生,态度极其恶劣。被告气愤不过,失去理智伤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被告后悔,也接受公安处罚,但认为陈连生本人也有责任,在赔偿中应对半开。陈连生的索赔有的数额过高,有的不合理,表现在轻微伤无护理,误工费过高,伙食补助费过高,衣物损失无鉴定等,敬请人民法院公平公正断案。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主张自己无责任,因为被告先骂原告。当时,原告和同事单光啟到被告家收取卫生费,原告负责收钱,单光啟负责开票,两人是日新保洁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上岗证,收费不是个人行为。两人收到被告家的时候,被告和单光啟交涉,被告向我们要发票,单光啟说没有发票有收据,被告说有收据也不给钱,被告和单光啟发生口角,原告想把被告推进他家就走,被告开始骂脏话,原告和被告开始互相对骂,被告回屋取菜刀,原告就赶紧下楼跑了,被告追下来追到楼下的杂屋时,众人也没有拉开,被告砍了原告后背一刀,原告就躺在地上,原告的同事给公司领导打电话,公司来人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到医院正在缝针时,被告家属又找到医院骂原告,原告没有理会他们,随后原告拨打110,唐家庄桥西派出所民警出警说此次事件归古冶派出所管辖。就上述陈述,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各承担一半责任,如果没有原告到被告家进行挑衅,被告不会动刀。被告陈述据其了解,陈连生进过监狱,被告不认为原告说的话是事实,被告认为的事实是,3月27日中午11点半,被告正在家看电视,突然间有人很重地砸被告家的门,被告经常不在家,不想开门,后来还是一个劲地砸门,被告开门看见两个人,两人没有表明身份就让被告交卫生费,被告说自己也不在家,刚复员回家,也不在本楼住,就问他们交什么费,两人说楼外垃圾卫生费,被告说自己不倒垃圾,接着问单光啟是否有发票,单光啟说没有发票有收据,被告说交水、电费都有发票,收费的是公司,得有正式发票,单光啟说没有发票有收据,被告说没有发票不交费。单光啟让被告把水、电费的发票拿出来。被告回到屋中将水、电费的发票交给了单光啟。单光啟说只有收据,没有发票,还威胁被告交不交。被告说没有发票就不交。单光啟敲着被告家的门说被告刚结婚,开始咒骂被告。两人从始到终一直没有表明身份,这时单光啟要关门,被告说这是被告的家,被告愿意关就关,不愿意关就不关。这时,单光啟往楼上走,原告把被告家的门拽开骂被告,本来单光啟已经咒骂被告的家庭,咒骂被告的人生,这时被告和原告开始对骂,原告对被告说了非常难听的话,并且对被告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当时失去了理智,同时被告知道对方是两个人,因为被告怕原告对被告造成威胁,被告在家里拿刀追原告,当时没有人,因为人多的话,很容易把被告拦住,但是当被告追到原告时,原告躲在其他同样收费的人身后对被告进行挑衅,被告本意不想砍原告,只是想吓原告,被告当时一时激奋没有控制住,就将原告砍伤,如果原告当时走了,被告也就砍不到原告。被告反驳原告的观点,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原、被告对自己的所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两人陈述的事实均不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意见,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连生主张被告刘鲁冀赔偿医疗费2310.18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其它部分票据已经丢失。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票据需要有相关的用药明细佐证,原告的花费是否用于治疗外伤,需要医院的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统一收费收据记载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科室为外二科,与此次纠纷发生的时间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产生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2310.18元予以确认。2、原告陈连生主张被告刘鲁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票据上显示原告住院20天。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确认。3、原告陈连生主张被告刘鲁冀赔偿鉴定费21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210元予以确认。4、原告陈连生主张被告刘鲁冀赔偿交通费122.16元,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打车的票有异议,原、被告2013年3月27日发生的打架,其中冀B××××甲号车发票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并非本次打架的时间,上车时间是上午九点五十四分,下车时间是晚上七点,票上显示的时间原告应该在医院,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冀B××××乙号的打车票仍然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这两个车的时间特别接近,几乎在一个时间上,被告认可2013年3月29日的打车票和公交车票。经审查,被告认可2013年3月29日的打车票和公交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人身伤害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被告的认可,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50元。5、原告陈连生主张被告刘鲁冀赔偿衣物损失800元,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27日古冶区金华服装商场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购买棉衣、衬衣、短袖共计花费800元,原告受伤当天穿的就是这三件衣服,原告受伤的时候衣服都被砍坏了。经质证,被告对金华服务商店的票据有异议,上面没有标注每件衣服的单价,衣服的损失价格需要有价格鉴定,而且衣服还有折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自己买过价值800元的衣物,并不能证明收据上的衣服系发生纠纷当天所穿的衣服,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6、原告陈连生主张被告刘鲁冀赔偿误工费3400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日新保洁公司证明,用以证明陈连生月工资3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4月29日未上班,减少收入3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明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工资表以及每月的工资单来佐证,原告还应该提交银行的明细表来证明原告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和日新保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不属于该单位的职工,原告住院20天,误工要的是一个多月的工资,若原告有正规的退休工作,会给原告发放退休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产生误工费,如果确实产生误工,也应该产生原告退休单位的误工。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产生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应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和单光啟到古冶某楼收取卫生费,能够证实原告现有工作,原告住院20天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依照商务服务业标准对原告误工费1482.96元(27064÷365×20)予以确认。7、原告陈连生主张被告刘鲁冀赔偿护理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日新保洁公司证明,用以证明陈冬春系该单位职工,日工资1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4月16日未上班,减少收入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明不认可,认为需要原告提供工资表以及每月的工资单来佐证,另外原告还应该提交银行的明细表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产生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应护理损失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住院20天确需人员护理,本院依照商务服务业标准对原告护理费1482.96元(27064÷365×20)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古冶区日新保洁公司的陈连生和单光啟到古冶区某楼收取卫生费,与房主刘鲁冀因为交费无发票的问题发生了争吵,刘鲁冀从家里拿出菜刀追陈连生,在该楼西侧砍了陈连生后背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刘鲁冀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给予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陈连生因此次纠纷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3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482.96元、护理费1482.96元,合计593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鲁冀在侵权过程中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陈连生身体伤害的结果,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连生在收费过程中因为收费无发票与被告刘鲁冀发生口角争执,对自己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3:7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鲁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生医疗费23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482.96元、护理费1482.96元,合计人民币5936.1元的70%,即人民币4155.27元。二、驳回原告陈连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鲁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连生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刘鲁冀负担人民币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