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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增和与东莞坤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信泰隆汽车有限公司、武自强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增和,东莞市信泰隆汽车有限公司,东莞坤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武自强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二环东路*号副*号。法定代表人:王书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增和,男,1951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信泰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大板地大宁路口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吴淑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坤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淑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自强,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上诉人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诚实公司)及温增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坤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胜公司)、东莞市信泰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隆公司)、武自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武自强本人提供证据显示,“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总裁尚庆磐”于2011年7月1日,与武自强作为“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乘用车执行副总裁”,签订《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乘用车执行副总裁目标责任书》,约定武自强被聘任“协助乘用车总裁马雷负责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乘用车事业部及下属分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等事宜,年度经营目标、管理目标包括“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标致4S店)2011年下半年盈利指标”等,聘任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武自强对外使用的名片显示是“河北诚实实业集团、北京诚实汽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诚实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忠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乘用车管理中心执行副总裁”。河北诚实公司于本案中表示,“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与河北诚实公司并非同一实体,是河北诚实公司股东为了方便股权管理而成立的非法人管理中心。信泰隆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成立。2011年11月1日,信泰隆公司股东吴淑琳与邱万香召开股东会,表示同意吸收河北诚实公司、坤胜公司为新股东,入股信泰隆公司,共同经营东风本田或东风日产品牌汽车。2011年11月12日,武自强代表河北诚实公司作为甲方、蔡坤涂代表坤胜公司作为乙方、温增和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温增和为原信泰隆公司实际投资人,甲乙丙三方以投资者身份共同投资成立新的信泰隆公司,经营东风本田或东风日产品牌汽车、汽车维修业务;原信泰隆公司的股权、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均作变更;总投资额为20000000元,河北诚实公司出资10200000元,坤胜公司出资4300000元,温增和以实物出资5500000元,出资分四期缴付,其中第一期为自协议签署后一周内支付总投资的30%,由甲乙方汇入指定账户,丙方不用支付现金;在公司正式营运之前,若一方违约,则所投资款由其他各方没收,在合作期内,有一方未按约支付投资款的,应向他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在此前的2011年10月3日,三方也签署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大致相同。2011年10月12日,坤胜公司委托蔡坤涂向信泰隆公司指定的总经理余锦芳账户汇款1290000元,坤胜公司指该款项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投资款。2011年11月17日,余锦芳从个人账户汇款800000元到武自强账户,三原审原告解释是委托余锦芳将投资办证费用汇给武自强。武自强收款后,于2011年11月18日汇款500000元到河北诚实公司账户,并于当日收到一张收取“投资款”500000元的收据,收据盖有“河北诚实实业集团财务专用章”。三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原审被告违约导致损失,提供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信泰隆车行支出明细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及温增和于2004年6月30日与案外人签署的楼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显示租赁的地点为信泰隆公司注册住所地。三原审原告于诉讼中提供了手机短信打印文本,拟证明武自强在余锦芳催促下表示尽快还款。武自强否认该事实,三原审原告不能提供收发记载短信的手机,原审法院对手机短信内容不作采纳。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三原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审被告武自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温增和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拟在中国大陆投资企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案件争议应适用投资企业登记地法律即中国大陆的法律解决。《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投资对象是信泰隆公司,而且从信泰隆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看,信泰隆公司的股东同意吸收新的股东进入信泰隆公司,信泰隆公司作为被投资的标的公司,本身并非签署《合作协议书》适格的主体,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关于武自强以河北诚实公司名义签署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否由河北诚实公司承担的问题。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武自强与河北诚实公司之间有聘用关系或其他职务上的关系,但是,从武自强提供的《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乘用车执行副总裁目标责任书》显示,武自强工作范围是“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乘用车事业部及下属分公司”的管理工作,包括对河北诚实公司2011年下半年盈利指标的管理工作,签署《合作协议书》期间是武自强被聘任期间,武自强本人承认对外使用“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乘用车管理中心执行副总裁”的名义。河北诚实公司亦承认,“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为河北诚实公司股东为方便管理而成立的实体。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定,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武自强有权代表河北诚实公司签署关于汽车经营的合同。同时,从涉案证据显示,武自强在收到余锦芳汇入的800000元后,即向河北诚实公司转账投资款500000元。在河北诚实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因何收取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汇款时间,认定该笔500000元即为武自强收取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有关的款项。交易相对方从履行过程亦有理由相信武自强为代表河北诚实公司收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武自强以河北诚实公司名义签署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关法律后果由河北诚实公司承担。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签署主体应于签约后第一周内即2011年11月19日前支付投资额的30%到指定账户。现没有证据显示河北诚实公司有依约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签约主体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合同可以解除。坤胜公司及温增和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与《合作协议书》相同,应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坤胜公司与温增和主张为履行合同,向武自强账户支付了800000元。基于前述,武自强以河北诚实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相关法律后果由河北诚实公司承担,则武自强收取该800000元的行为也应视为代表河北诚实公司,坤胜公司与温增和要求河北诚实公司返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为何河北诚实公司实际只收到其中的500000元,武自强截留另外的300000元,为河北诚实公司与武自强之间的关系,坤胜公司与温增和要求武自强共同返还,没有依据。武自强于2011年11月17日收到款项,河北诚实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收到款项,坤胜公司及温增和要求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8日起计,为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关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关于河北诚实公司及武自强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争议。因履行《合作协议书》相关后果由河北诚实公司承担,故坤胜公司及温增和要求武自强承担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依据。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合作期内,有一方未按约支付投资款的,应向他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本案中,坤胜公司主张在2011年10月12日委托蔡坤涂支付1290000元到余锦芳账户,为履行投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第一期款是汇入指定账户,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余锦芳的账户是武自强代表的河北诚实公司同意指定,故不能认定汇入该1290000元即为履行第一期投资款。坤胜公司与温增和不能证明己方按约定履行,要求河北诚实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坤胜公司、温增和主张为履行筹备工作,支付了房租、水电费、人工工资、搬迁安置等大量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信泰隆公司为早已成立并经营的企业,房屋租金、水电费用、工人工资等费用是公司经营的正常开支。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书》,信泰隆公司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扩张并产生新的费用,原审法院对坤胜公司、温增和关于房租、水电费、人工工资、搬迁安置有损失的请求驳回。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涉案2011年10月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及2011年11月12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即告解除;二、限河北诚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坤胜公司、温增和返还8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信泰隆公司、坤胜公司、温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80元,由三原审原告负担5340元,河北公司负担5340元。上诉人河北诚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北诚实公司与信泰隆公司、坤胜公司、温增和自始至终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案中所涉的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协议,其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理由:1.两份协议都没有河北诚实公司的签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河北诚实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两份协议中河北诚实公司名下签字人武自强是冒充公司名义。武自强既非河北诚实公司的员工也非河北诚实公司的授权人。在一审判决中也认定武自强与河北诚实公司没有聘用关系或其他职务上的关系,因此其签定的合作协议,不是代表河北诚实公司,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河北实诚公司承担。二、本案不符合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河北诚实公司不应承担作为合同一方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同时表见代理还要求第三人善意,没有过失。首先,武自强没有任何河北诚实公司的授权或者其他证据,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权的表象。关于武自强提供的《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乘用车执行副总裁目标责任书》,其一,此文件不是河北诚实公司出具,与河北诚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事实上武自强也不是河北诚实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副总裁;其二,文件中指武自强的工作范围是协助管理工作,不能以此认定武自强具有代理权,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三、温增和等明知公司在作出巨大变动要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表决通过,怎能仅仅依据武自强所谓《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乘用车执行副总裁目标责任书》这么一份内部文件确定上千万的投资。其次,信泰隆公司、坤胜公司、温增和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其在签订数额巨大的投资合同时竟然不审查其授权情况,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公司的签章,仅仅依据名片就进行投资行为。另外,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信泰隆公司是被投资公司,各方应当向其投放资金,资金应当打到信泰隆公司的账户,将资金汇到武自强的个人账户,很明显这是武自强的诈骗行为。温增和、坤胜公司等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综上,河北诚实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项二,并依法改判河北诚实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信泰隆公司、坤胜公司、温增和承担。温增和、坤胜公司针对河北诚实公司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如下:一、武自强系河北诚实集团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该事实有武自强与河北诚实集团公司总经理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为证,不容否认。河北诚实公司一方面否认武自强是公司员工和部门负责人,另一方面又认可武自强的工作范围是协助管理工作,存在自相矛盾。二、既然武自强是乘用车部门的副总裁,那么温增和、坤胜公司就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有权代理河北诚实公司与温增和等合作。温增和、坤胜公司曾与武自强一同到河北诚实集团公司参观考察,其公司人员均称呼他是公司副总,其表见代理的表征已很明显。至于河北诚实公司对外投资是否要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属于河北诚实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具有对抗的效力。三、温增和、坤胜公司同意河北诚实公司关于信泰隆公司是被投资公司,各方应当向信泰隆公司投放资金的观点,并打入信泰隆公司账户,而坤胜公司当时就是将30%的投资款1290000元打入信泰隆公司指定的账户。但800000元是整个投资的一小部分,是其中由武自强代表办理东风品牌销售代理权的费用,而且武自强收到款的第二天即汇入河北诚实公司的账户,证明河北诚实公司知晓并同意这个合作协议,并用接收投资款的行为在履行这个合作协议,所以河北诚实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承担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责任。综上,温增和、坤胜公司认为应驳回河北诚实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河北诚实公司的上诉,信泰隆公司及武自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温增和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坤胜公司、温增和不能证明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不支持其要求河北诚实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理由:1.温增和是以原信泰隆公司的资产等实物出资的,是不需要出资现金,该实物一直都存在于信泰隆公司内,故温增和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庭审中河北诚实公司、武自强均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2.坤胜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委托蔡坤涂向信泰隆公司指定的总经理余锦芳账户汇款1290000元,该款项即为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投资款,该汇款金额与《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期30%款项刚好相符。三方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未汇入账户虽然没有约定具体明确,但坤胜公司已将1290000元汇入信泰隆公司是一个事实,而且对于该笔投资款的汇入及账户武自强、河北诚实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甚至在本案一审庭审完毕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温增和有理由认为武自强和河北诚实公司对于投资款及汇入账户是默认。武自强、河北诚实公司是认可坤胜公司已按约出资,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河北诚实公司、武自强丝毫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是严重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温增和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项三,改判武自强、河北诚实公司向温增和、坤胜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自强、河北诚实公司承担。针对温增和的上诉意见,河北诚实公司答辩称:一、温增和与武自强之间发生的任何签约行为与河北诚实公司无关。武自强与河北诚实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武自强并非河北诚实公司工作人员。二、河北诚实公司没有与温增和进行过任何往来,不认识温增和,也从未授权武自强与温增和进行过业务,从未向武自强出示过包括温增和在内,让武自强代表河北诚实公司对外进行业务的任何授权委托书。河北诚实公司也没有任何行为向温增和及其他任何第三人表示过武自强有过任何对外投资权限,故河北诚实公司不应该对武自强所产生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也不形成表见代理。三、温增和在一审出具的证据均是武自强与温增和之间产生的行为,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来源于河北诚实公司,不能因为武自强个人行为使温增和相信武自强是履行河北诚实公司职务的行为就理解为河北诚实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河北诚实公司认为应驳回温增和对河北诚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温增和的上诉意见,坤胜公司答辩称:同意温增和的上诉理由。信泰隆公司、武自强没有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诚实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河北诚实实业集团组织结构设置图,用于证明河北诚实公司与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是不同的主体;二、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实河北诚实公司与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是两个独立主体。上诉人温增和及被上诉人信泰隆公司、坤胜公司、武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河北诚实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信泰隆公司、坤胜公司、温增和认为:一、河北诚实实业集团组织结构设置图是单方制作的,其不予认可;二、(2013)裕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也非终审判决。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未经工商登记,因此,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不是一个单位,不存在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与河北诚实公司是两个主体的说法。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由于河北诚实实业集团组织结构设置图是单方制作的材料,(2013)裕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能确定是否为生效判决,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河北诚实公司和温增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武自强以河北诚实公司名义签署合同,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河北诚实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温增和、坤胜公司、信泰隆公司一方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向武自强转账800000元人民币的凭证、武自强于收到转账的次日将500000元人民币存入河北诚实公司的银行单据以及盖有“河北诚实实业集团财务专用章”印鉴表示收到武自强500000元人民币的收据等证据,用以证实其是相信武自强代表河北诚实公司与其进行合作。同时,武自强也提交了“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总裁尚庆磐与其签订的《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乘用车执行副总裁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其是作为河北诚实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对此,河北诚实公司承认《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乘用车执行副总裁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但强调“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是其公司股东为方便管理而成立的非法人管理中心,其与“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是两个独立主体。二审期间,经询问,河北诚实公司也承认“河北诚实实业集团”与其在同一地址办公,武自强是河北诚实实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从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至武自强收款后再交款给河北诚实公司的时间上看,仅相隔八天。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在河北诚实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及举证证明因何收下武自强款项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温增和、坤胜公司、信泰隆公司是善意相信武自强具有代理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武自强以河北诚实公司名义签署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关法律后果由河北诚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温增和认为其是以原信泰隆公司实物出资,坤胜公司已向信泰隆公司指定的总经理余锦芳汇款1290000元,温增和与坤胜公司均完成了第一期投资的出资义务,武自强、河北诚实公司没有按时出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合作形式指出,合作三方的合作目的是投资成立新的信泰隆公司,现温增和在信泰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股权或者公司资产没有发生任何变更的情况下,主张其已履行了实物出资义务,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至于坤胜公司的出资问题,虽然坤胜公司已委托蔡坤涂向信泰隆公司的余锦芳账户内汇入1290000元,但当事人约定第一期款是汇入指定账户,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余锦芳的账户就是河北诚实公司同意指定的账户。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本院认为原审不支持坤胜公司与温增和要求河北诚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诚实公司和温增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23600元,由上诉人河北诚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800元(已预交),上诉人温增和承担1180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萧稚娟审判员  郭婧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