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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与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岑××。原告姚××为与被告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2010年7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小花兰、中花兰、铝锅、长酒杯、娃娃脸等相关货物,截至2011年12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20次,共计货款339961.8元。截止2012年2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03000元,尚欠136961.8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3696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3696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0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339961.8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及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燕某是尹某某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20次,货款共计339961.8元,后被告已支付货款203000元,尚欠136961.8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96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货款136961.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69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计1519.5元,由被告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