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殷晋予。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做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无感情基础。于××××年××月××日在湖北省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十七岁,已工作。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开始分居。原告先后于2003年5月、2009年6月、2012年5月、2013年1月先后四次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前三次为撤诉,2013年3月15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婚生子张某乙身份证原件一份。3、2003年6月11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原件一份、(2007)麻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生育情况以及原告曾于2003年、2007年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及2013年1月25日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依法驳回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北省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十七岁,已工作。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先后于2003年5月、2007年、2013年1月25日先后三次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前二次为撤诉,2013年3月15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深入了解及相互之间的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2013年1月25日原告曾诉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XX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