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进者、林章伟与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者,林章伟,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85号原告林进者。原告林章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春义、庄付春。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法定代表人陈国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林进者、林章伟与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者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尔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者、林章伟起诉称:原告林进者和原告林章伟系父女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机械油。2013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油款248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248500元。被告华尔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据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8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后核对无异,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进者、林章伟与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4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进者、林章伟货款2485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8元,依法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林进者、林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