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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明红与陈建菊、肖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红,肖广辉,陈建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王明红,女,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徐益峰,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广辉,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建菊,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红与被告肖广辉、陈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被告肖广辉、陈建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小暐、孙伟、人民陪审员刘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红的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被告肖广辉、陈建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陈建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红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肖广辉因家庭需要向我借款47000元,约定使用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肖广辉及其妻陈建菊要求偿还借款,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47000元借款,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广辉、陈建菊共同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举欠条与其借款记录相矛盾,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二次庭审未按时参与,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按撤诉处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被告肖广辉与被告陈建菊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肖广辉向原告王明红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明红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该欠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不成,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以被告肖广辉脑部受损不能配合鉴定为由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被告肖广辉脑部受损的病情资料,后亦未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广辉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广辉、陈建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被认定为被告肖广辉、陈建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两被告应及时还款。现被告肖广辉、陈建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举欠条与其借款记录相矛盾。无论原告如何记录,被告肖广辉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肖广辉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原告的记录与欠条不一致并不构成对欠条真实性的否定。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参与庭审,请求法院按撤诉处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系迟到,并非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不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条件,故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所称被告肖广辉脑部受损,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两被告以此为由不配合鉴定欠条是否为被告肖广辉出具,却对欠条的形成时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广辉、陈建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广辉、陈建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红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间及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肖广辉、陈建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