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道传与梁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道传,梁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金道传。被告:梁永超。原告金道传为与被告梁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道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道传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梁永超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道传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66元,由被告梁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