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广州骏马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学民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州骏马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马九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海芳,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杨学民,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卢苇丛,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驰,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广州骏马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学民及被告杨学民反诉原告广州骏马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戈卫,被告杨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苇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骏马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业务往来单位,自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面布。2011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45,833.96元。随后双方继续买卖面布。至2013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面布货款961,290.06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11,290.0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拖而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50,000元及利息8,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831,243.38元,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961,290.06元”变更为“988,326.06元”。被告杨学民辩称:欠付货款是事实,被告认为欠付货款为804,207.38元。被告同意分期支付此款项。被告杨学民反诉称: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开始交易,双方一直合作愉快。自从2013年3月后,原告供应了几批品质不合格、价值货款328,675元的布料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也派人到虎门进行了查看,并口头答应退货,但最终一直未能兑现,致使该批不合格布料至今仍保管于被告仓库未能处理。被告认为该不合格布料是因为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引起的质量不合格问题,按理按法均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退回不合格的布料给原告,原告返还被告不合格产品货款121,332.6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州骏马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学民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两批货是符合规定的。从双方的对账来看,被告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对于这些表面瑕疵的质量问题可以在收货时拒收,但被告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被告现在主张有问题的货物并不是原告提供的,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3年6月份对账单》,注明截至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988,326.06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去年有订单600DPVC灰色暴口和不良共12,015码÷2=6,008个×4.5=27,036元,共计金额961,290.06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3年7月份对账单》,注明:上月结余968,742.06元、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付款22,254元、于2013年7月30日付款100,474.68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846,013.38元,下方还注明“-8月份22日汇34,374.2元”。被告回复并加注“金额有错,上月截止6月30日金额为961,290.06元-22,254-100,474.68元=838,561.38元”减去“-8月份22日汇34,374.2元”=804,187.18元,到8月31日止总欠804,187.18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13年6月份对账单》原件中有原告方加注的内容“经双方协商,各承担一半,二个同意承担13,518元。马水根,13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总应扣除的货款为27,036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3,518元,因此,《起诉状》中陈述的“至2013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面布货款961,290.06元”应变更为“至2013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面布货款988,326.06元”。被告确认6月份对账单中注明的扣款27,036元是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的金额,8月份付款实际上为34,35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88,326.06-27,036-22,254-100,474.68-34,354=804,207.38元。被告还主张涉案货款中2013年3月11日单号为2016237中第一项以及2013年4月5日单号2016243的两批货存在抽纱、破洞、沙眼、褶皱的质量问题,被告在原告送货时就电话通知原告存在这些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回复如何解决,基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以及双方的交情,被告没有在2013年6月和7月的对账单上对这两批货物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现被告向原告退回这些不合格布料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相应的货款。同时,被告确认这两批货物的包装上没有原告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就这两批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另,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查封被告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92-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水径村茵悦之生花园二期X栋X单元XX、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字第XXXXXXXXX**号的房产在2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再次查封被告价值650,000元的财产,原告为其保全申请提供了现金人民币65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92-2号民事裁决书,并再在65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被查封房产进行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份对账单》、《2013年6月份对账单》、《虎门鹏虎订购合同》、《广州骏马皮革有限公司送货单》、《查询结果》、《中禾物流送货单》、《2013年3月对账单》、《2013年4月对账单》、《送货单》,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对账单、7月10日、8月10日网银转账单》、《订购合同、送货单、来往信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被告直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面布货款961,290.06元,属于对其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原告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截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961,290.06元,本院予以采信。减去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付款22,254元、于2013年7月30日付款100,474.68元、于2013年8月支付的34,354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804,207.38元。基于被告确认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4,20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4,207.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货款付款之日止)。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在6月的《对账单》中曾对6月之前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但未对其反诉请求所涉及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未对这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广州骏马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4,207.38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4,207.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货款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广州骏马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杨学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6,193元、保全费2,883元、反诉受理费3,480元,共12,556元,由原告负担489元,由被告负担12,06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差额部分8,587元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