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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某华与莫某火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华,莫×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莫某华,女,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委托代理人莫××,蒙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火,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蒙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某华与被告莫×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华诉称,2013年正月初二,被告误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在2012年发生争执时威胁被告的母亲,在街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把原告打跌在地,在原告的丈夫阻止以及报警的情况下被告才停手。原告被打伤后即到蒙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五天,花费医疗费2624.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6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62元,误工费262元,合计人民币3348.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被告2013年9月30日因殴打原告,被蒙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4、医疗发票、患者一日清单,证实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624.8元的事实。被告莫×火辩称,原告有过错,被告愿意承担二份之一的民事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误工费262元不应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莫某华询问笔录二份、被告莫×火询问笔录一份、莫×载证言,以证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头部受伤因由其自己承担。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莫某华笔录无异议,对被告莫×火笔录及莫×载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头部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符合证据特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莫×火笔录,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特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莫×载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琐事于2012年曾发生争执。2013年2月11日中午,被告在蒙山县××桥××银行处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即到蒙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2624.8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蒙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62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误工费262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亦予认可。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莫×火殴打原告莫某华造成伤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4.8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需住院治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62元,但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2元,因原告增加该项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824.8元。原告因与被告的母亲曾发生争执,受到被告故意侵害,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火赔偿原告莫某华因伤经济损失人民币2824.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莫×火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寿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