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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义丰与赵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丰,赵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刘义丰。委托代理人:汪培仁。被告:赵宏。原告刘义丰为与被告赵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刘义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培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刘义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双方在杭州共同合伙承包粉刷。2012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分配款43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未归还,利息由原告自行确定。2012年2月26日,被告归还20000元,剩余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伙垫资款23000元并从2012年2月6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赵宏未作答辩。原告刘义丰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宏欠原告刘义丰合伙垫资款4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宏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宏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款项为2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宏应当依约定及时履行债务,现被告拖欠不予履行,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对有关逾期利息的利率、计付方式等并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视为未予约定,故该逾期利息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义丰清偿欠款23000元并从2012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赵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