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渭中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雷梦周与渭南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梦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渭中行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雷梦周,男。委托代理人薛淑珍,女,系上诉人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梦周因诉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起诉人雷梦周起诉的渭政土管发(1994)37号“关于对张军等六十户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是基于某某办以渭某办发(1994)39号文件向被告作出“关于张军等六十户村民扩大兑换申请宅基地的报告”而作出的批复,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当中的一个法定程序,虽然该批复涉及起诉人雷梦周起诉第三人张五星、宋米腊继承张礼斌的相关内容并进行了意思表示,即同意扩大张礼斌庄基占用非耕地124.8平方米(13×9.6),但从该批复的内容看,其只是同意下级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由办事处牵头、会同建设局、土管局及村组在规划区划内拨。该批复不属对外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或直接颁发给当事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起诉人雷梦周与第三人个人之间发生争议后,应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而非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某某办作出不对外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批复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雷梦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雷梦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某某办的上级行政部门对于某某办提出申请有法定的义务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且被告在该批复中已明确表示“经局派员实地勘仗,审查后研究同意张军等六十户村民申请宅基用地”,因而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的批复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且不属对外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或者直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另外批复中称“具体由办事处牵头,会同建设局、土管局及村组在规划区划内拨”,但被告又“经局派员实地勘仗、审查后研究同意”,两者相互矛盾。请求:1、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行审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审理;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梦周向本院提交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中法民终字(1994)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原渭南市土地局渭政土管发(1994)37号《关于对张军等六十户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批准了张礼宾在原使用宅基的基础上扩大庄基使用的申请。扩大庄基面积为0.187亩。”。雷梦周称忘记具体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但记得2003年在另外一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其已经收到该判决。本院认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因工作关系而为的指示、命令、决定、批复等行政行为,并非绝对的不可诉之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述内部行政行为只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才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本案被诉的渭南市国土资源局渭政土管发(1994)37号《关于对张军等六十户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形式上虽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但当该批复之意思表示成为张礼宾在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的依据,对上诉人雷梦周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之后,就成了可诉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雷梦周最晚应当于2003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3年7月30日才诉至原审法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王增耀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